围绕着“法丽莎”三字,北京元和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元和恒泰)与杭州乔路飞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杭州乔路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乔路飞)产生了一场商标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元和恒泰并非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乔路飞持有的第14146360号“法丽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据此终审驳回了元和恒泰的上诉,元和恒泰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最终未能获得支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乔路飞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使用在咖啡、茶、糖、蜂蜜、面包等第30类商品上。
2015年7月6日,元和恒泰以诉争商标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商评委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销售协议等材料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意在证明其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016年3月28日,商评委发出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认为元和恒泰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整体上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元和恒泰是诉争商标“法丽莎”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据此对元和恒泰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元和恒泰不服商评委所作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商标无效审查程序中向商评委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原件,意在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元和恒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其他公司共同作为收货人从土耳其durum gida sanayi ve ticaret a.s.公司(下称durum公司)购买过有关“faliso”牌食品及向乔路飞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元和恒泰是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元和恒泰的诉讼请求。
元和恒泰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公司是经营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对外批发的客户包括乔路飞,乔路飞与元和恒泰曾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同时,元和恒泰将进口食品的中文品牌命名为“法丽莎”,该中文商标标志权利归元和恒泰所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法丽莎”未注册商标的标志权利由元和恒泰享有,亦不足以证明元和恒泰是durum公司在中国的唯一进口商或销售商,而且元和恒泰并未提交其与durum公司存在商标许可关系、权利继承关系或durum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元和恒泰是与“法丽莎”未注册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并非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据此终审驳回元和恒泰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曦雨 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 主任:商标的无效宣告分为两种情形:一为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可以由商标局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二为违反相对拒绝注册事由,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在先权利是指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或权益,包括著作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及肖像权等。在先权利人若想请求商评委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则需提供证据如权属证书,证明自己已获得相应权利,而且时间点需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对在先未注册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与在先未注册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需提供相应证据如商标许可合同、转让合同、转让证明等,证明自己与在先未注册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时间点仍需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该案中,元和恒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法丽莎”未注册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因此不具备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商标权利应当更加重视,保留相应材料,以备不时之需,同时企业应对自己的品牌战略有一个明确的规划,提早做好品牌保护工作。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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