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博天堂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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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4/24 11:4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4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4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的公布,对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据悉,此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范某某诉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于某某诉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刘某某、北京三面向博天堂最新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夏某某诉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朱某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杨某某、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记者 余力)

 

附:2014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范某某诉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9月到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眉山宽庭公司)工作,曾任副总经理、资源发展部总经理等职务,并对眉山宽庭公司的主要被芯产品存在的绗缝线爆线的严重质量缺陷进行研究并取得成果,在将该成果提供给眉山宽庭公司使用后,救活了公司。2009年6月23日,该技术以眉山宽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范某某以职务发明人的名义取得发明专利《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专利号:200910303558.6)。从2009年来眉山宽庭公司被芯销售额每年达4000万元以上,并呈进一步增长趋势,使用该技术每年为眉山宽庭公司至少创造320万元纯利润,且至少减少了16人补绗缝线的工序,每年另为眉山宽庭公司节约人工成本50万元。但是,眉山宽庭公司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范某某发明专利奖金和报酬。据此,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眉山宽庭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专利奖金3000元、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五年期间发明专利使用报酬税后80万元、一次性支付其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使用报酬税后104万元、并支付其为行政诉讼支出的开支7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08 83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范某某作为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及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营业利润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故眉山宽庭公司应依法向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项专利的报酬。本案中,虽然范某某所举证据无法明确证明眉山宽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产中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直接利润、纳税比例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报酬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但眉山宽庭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芯产品并未获得利润,在法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后,眉山宽庭公司并未举出其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眉山宽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芯产品,故综合考虑案件所涉专利类型、当事人陈述使用涉案专利后对产品质量的改善情况、眉山宽庭公司产销规模、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眉山宽庭公司应向范某某支付报酬18万元。范某某还主张眉山宽庭公司应向其支付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并非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故范某某关于眉山宽庭公司向其支付诉讼开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遂判决:眉山宽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奖励3000元、报酬18万元,驳回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目前科学技术已经成为企业的主要市场竞争力之一,但许多企业存在只重视技术开发、忽视作为发明人的职工依法应当享有的奖励、报酬权利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发明人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由于在此类诉讼中,大量存在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不愿举证甚至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致企业实施专利技术后的利润难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法官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即在原告已证明被告已实施专利并持续生产活动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应当就其相应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且若被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拒绝举证或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同时,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则可综合考虑相关产品的产销数量、成本及销售价格、相关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和贡献价值进行计算,并在此基础上酌定报酬数额。本案的审理不仅有效保护了作为专利发明人的企业职工的权利,激发其创新活力,也能促使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二、于某某诉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230468800.8“移动式淋浴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的分类号为“loc(9)c123-02”,即“卫生设备,包括不属于其他类别的浴室、淋浴器、蒸汽浴室”等。被告成都市华强三洋电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三洋公司)提供模具、材料, 在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处订制了洗澡机外桶、底座,并销售移动式洗澡机;德虹都江堰分公司根据华强三洋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了洗澡机外桶、底座。华强三洋公司制造并销售的移动式洗澡机的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故于某某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3046880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动洗澡机”,并销毁被控产品(法院查封华强三洋公司库存的200台“移动洗澡机”)和生产模具;华强三洋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虹电器公司)共同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德虹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3 5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某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洗澡机,与专利产品“淋浴设备”为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华强三洋公司制造、销售洗澡机,以及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生产洗澡机外桶、底座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于某某未举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且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法院判令:华强三洋公司、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由华强三洋公司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德虹电器公司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同时,华强三洋公司需销毁库存200台洗澡机中的外桶及底座。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涉及代加工行为,通常情况下,代加工行为的实施者并不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但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作为代加工的企业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审查企业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华强三洋公司委托德虹都江堰分公司加工的产品,系华强三洋公司提供的模具、材料,可见该产品非通用型外观设计,作为从事加工行业的企业,其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而不应当仅仅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显然是规避风险,也必然给权利人维权带来一定的阻碍。故在华强三洋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华强三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件对代加工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规范作用,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代加工企业的侵权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2004年7月26日,被告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义物业公司)作为甲方,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办公自动化系统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培训和维护工作,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天问企业协同办公系统(房地产版)安装说明---for达义实业》第7项邮件中,有“将mdaemon中的数据源设置为weboa数据库的位置”的文字内容。原告的公证证据亦显示,2013年8月21日,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涉案域名“www.9169.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通过命令行工具nslookup,解析到涉案域名的邮件服务器域名(mx记录);通过通常检索计算机软件的方式,使用telnet邮件服务器域名端口命令(25端口、110端口),检测到被告邮件服务器主机所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mdaemon7.0.1。原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mdaemon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形式包括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9169.com)博天堂最新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及在《华西都市报》连续3日刊登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官方网站中安装使用了mdaemon7.0.1邮件服务器软件,被告不能提供其安装使用涉案软件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虽然被告提交了其办公系统软件系被告委托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安装的相关证据,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天问软件有限公司获得原告的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被告辩称其对于是否使用原告的软件并不知情,依法也只是停止使用、销毁复制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开发安装软件的委托方,是软件的直接使用人和受益者,对所安装使用软件的合法性应当有审查义务,被告未审查该软件是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发布时间、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义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7.0.1软件;二、被告达义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典型性,涉及对盗版软件商业使用者能否以软件系委托他人安装、使用者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为由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焦点的处理。本案认定,委托他人安装的办公系统软件系盗版,委托方作为软件用户,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商业性使用软件,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委托方未审查该软件是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处理对抱有侥幸心理的盗版软件使用人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有利于遏制盗版软件泛滥的不良现象。

 

四、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是知名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角造型灰太狼、美羊羊、懒羊羊、喜羊羊四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简称珊瑚墙公司)生产并通过其在天猫商城开办的网店销售了c055墙贴。原创动力公司认为珊瑚墙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和销售的c055墙贴上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珊瑚墙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以“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为背景的c055墙贴;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 000元;3.在天猫商城珊瑚墙公司店铺的醒目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创动力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美术作品塑造的卡通形象主要经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热播及屡次获奖,为公众所熟知,珊瑚墙公司认可c055墙贴上的卡通形象系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角色的演绎,表明其接触了该动画片的主角造型案涉美术作品。尽管上述卡通形象造型在动画片中的不同背景、不同情节下展现出不同的形态和神态,但其主要特征始终未变;珊瑚墙公司c055墙贴上的卡通形象与案涉美术作品造型不完全相同,但二者整体的轮廓线条、具有固定特点的五官、发型与服饰搭配都对应相同,不影响相关公众在看到c055墙贴中四个卡通形象时,就判断其即是案涉四个美术作品中的灰太狼、美羊羊、懒羊羊、喜羊羊四个卡通形象,珊瑚墙公司在墙贴上标注的“灰太狼与喜羊羊”文字也能印证其采用原创动力公司作品的事实。因此,珊瑚墙公司未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在c055墙贴上使用与案涉美术作品实质相似的卡通形象,构成对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一、珊瑚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背景的c055墙贴商品;二、珊瑚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 000元;三、珊瑚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天猫商城店铺的醒目位置刊登公开声明(内容经该院审核)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珊瑚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动画片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权利人是依据一幅独立的动画片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主张权利,而动画片中随剧情变化呈现的角色造型在面部表情、肢体姿态、服饰装扮等方面与案涉美术作品会存在细微差异。但这些差异是通过对计算机绘图软件等动画技术工具的熟练掌握和反复运用等非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卡通形象本身在相貌、身体、服饰等方面表现出的区别于其他角色形象的显著性特征却相对固定并贯穿始终,将动画片定格在某一静态画面所呈现的卡通形象,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所表现的实质为同一卡通形象,并不构成新的独立作品。被控侵权的卡通形象相较于动画片呈现的卡通形象,如未达到区别于已有作品从而成为一个独立作品的创作高度,应当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实践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受公众欢迎的动画片角色形象,在市场竞争中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深受市场经营者青睐,由此引发的涉及动画片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并不鲜见,本案的审理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五、刘某某、北京三面向博天堂最新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是小说《女情魔》的作者,北京三面向博天堂最新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是小说《女情魔》除署名权和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受让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是起点中文网的博天堂最新的版权所有人,借用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起点中文网的ip地址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分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的下辖分公司。原告刘某某、三面向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起点中文网上载有的署名东郭余生的小说《女情迷》与《女情魔》内容一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玄霆公司、盛大公司在其网站上连续三十日赔礼道歉;被告玄霆公司、盛大公司、中国电信、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连带承担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提供的是接入和服务器托管服务,其未通过传播作品牟利,亦未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只是单纯的为网络传播提供918博天堂app的技术支持,也不存在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的可能故电信公司、电信绵阳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盛大公司和玄霆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刊登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女情魔》内容一致的《女情迷》一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作品类型、字数、被告侵权方式及持续时间以及被告网站稿酬标准,判令被告盛大公司、玄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盛大公司、玄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区分和界定网络服务商服务的性质,是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前提。网络服务商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还是网络内容服务,应以是否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为判断标准,直接提供作品的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反之,则系提供存储空间等其他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玄霆公司作为“起点中文网”的主办者,其提供的是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玄霆公司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玄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盛大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北京三面向博天堂最新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围绕网络发生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由于网络的便利性、隐秘性、扩散性等特征,著作权的网络侵权更加普遍且难以制止。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由网络服务经营商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在线服务的范围极其广泛,与之对应的,不同网络服务经营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抗辩理由等也各不相同。所以在此类案件中,正确的区分和界定网络服务商服务的性质,是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本案二审判决即在判决书中明确了界定网络服务商服务性质的标准,可为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六、夏某某诉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夏某某与他人合作完成《落下闳传略与释义》(简称《传释》)文字作品。2005年8月起,敬某某先后在网站及有关报刊上发表《落下闳:春节老人》、《落下闳应是中国的春节老人》、《春节老人落下闳》以及《落下闳生平简介》等文章。李某某在管理星座苑中提出了“春节老人落下闳”的口号。刘某某所作的《星座苑•图片文字》及《星座苑•解说词》中使用了“春节老人落下闳”、“落下闳简介”及涉及落下闳生平、成就等内容。夏某某认为敬某某等人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敬某某为星座苑投资人、李某某为星座苑经营管理人、刘某某为《星座苑•图片文字》及《星座苑•解说词》创作、解说人,因此,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夏某某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历史人物本身及相关史实处于公共领域,作者对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表述和评论的具体表达上可体现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传释》与敬某某等的作品在表达春节由来与落下闳的关系上,各自采用的词汇结构以及体现的内涵意思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夏某某主张独创“春节创始人落下闳”、“闳翁”,敬某某等在作品中表达“春节老人落下闳”构成对《传释》所涉及内容的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人整个生活过程的介绍或简明扼要的介绍,人们通常使用某人生平或某人简介,对于比喻学习的榜样,人们通常使用样板一词,生平、简介及样板均是日常生活中常用且不具有显著性的词汇,因此,夏某某提出“闳翁生平”、“落下闳简介”、“历法样板”等语句,不具有独创性,同时针对落下闳简介的相关内容,由姓名、生卒时间、原籍、简评等组成,只能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夏某某主张敬某某等创作的作品中存在“落下闳生平”、“落下闳简介”及简介内容、“历法样板”的表述构成侵权,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落下闳作为历史上著名的天文学家,其对天文学的重要贡献已被载入历史史册,其在天文学方面的重要成就及其生平事迹等早已通过历代史书、方志、辞书、文献等形式广为传播,从而进入公有领域并为大众共享,任何人均可以利用这些已公开的史实创作出有独创性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以历史人物及其生平事迹为题材进行创作,无论以何种形式予以表达,都必须在尊重基本历史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创作,而单纯的历史事实应归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基于创作需要均可进行使用,并不受他人使用情况的限制。对于历史题材作品而言,受限于基本史实,作者对题材的选择空间受限,在此情况下出现选题相同也就在所难免。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创作中选取的题材均以落下闳生平、成就等为主题,涉及人物简历、历史事件、人物关系、历史评价、历史影响等题材选择方面难免一致,作者对于作品题材的选择属于创作思想,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涉及创作选择的题材亦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明确权利的界限,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在著作权法领域,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公有领域素材、有限表达、特定场景等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思想、表达的界限,哪些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等具体问题的判断,实务中仍可能产生争议。

 

本案涉及历史题材作品,以历史人物及其生平事迹为题材进行创作,无论以何种形式予以表达,都必须尊重基本历史事实,而单纯的历史事实应归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基于创作需要均可进行使用,并不受他人使用情况的限制。对于历史题材作品而言,受限于基本史实,作者对题材的选择空间受限,在此情况下出现选题相同也就在所难免。作者对于作品题材的选择属于创作思想,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思想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历史事实属于公有领域,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排除原、被告双方作品中创作思想以及公有领域中历史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部分,比较作品剩余部分的语言表达、结构安排、详略记载等,判断双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充分实现了著作权法即保障权利人利益,又促进文化创作的双重功能。

 

七、朱某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朱某注册了涉案域名“www.shanbao.com”。2012年6月18日,兰宏宇与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西维公司向兰宏宇提供服务器,以供兰宏宇“开发运营专业电子商务导购网站闪爆网(www.shanbao.com)”。2012年7月31日,成都闪爆一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兰宏宇,朱某认缴了闪爆公司40%的股份。闪爆网网站汇集了各式优惠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图片、原价、优惠价以及介绍,以家居、女装、鞋子等产品为主。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是“山宝及图”商标所有人,注册使用“www.shanbao.com.cn”、“www.shanbao.net.cn”、“www.shanbao.org.cn”、“www.shanbao.mobi”、“www.shanbao.cc”、“www.shanbao-china.com”、“www.shanbao-china.net”、www.shanbaocrusher.com、www.shanbao.com.cn等域名。上海路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各种破碎设备、冶金设备等。2012年11月1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裁决:朱某侵害了第854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裁定将涉案域名转移给上海路桥公司。朱某诉请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www.shanbao.com域名未侵害上海路桥公司商标权、域名权,请求判令www.shanbao.com域名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将“山宝”与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shanbao”进行比较,两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仅是收集了各种网站的链接,或是汇集了各式日用优惠产品的信息,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即使涉案域名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朱某注册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路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上海路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各种破碎设备等,而涉案域名仅使用于收集网站链接和日用优惠产品信息的状况,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故朱某注册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会构成对上海路桥公司域名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注册及使用域名“www.shanbao.com”的行为不构成对第215072号、第854402号、第8544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域名权的侵犯。上海路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路桥公司的“山宝shanbao及图”商标及其山宝牌破碎机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行业内享有广泛的影响。朱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应当了解,但其注册的域名不仅与上海路桥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读音相同,而且与上海路桥公司在先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相同和近似,且注册后长达5年时间未实际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7月12日上海路桥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投诉之后,朱某与他人成立闪爆公司,该域名才开始由闪爆公司使用。朱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相反,上海路桥公司基于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与争议域名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更具有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文字或读音的域名以在互联网领域表明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的利益。朱某应当知道该商标获得的广泛市场认知和声誉,还使用与上海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域名,误导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域名与上海路桥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域名相联系并导致误认或使人联想到与上海路桥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朱某无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对该域名的注册是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和域名的侵权,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不正当的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朱某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侵犯了上海路桥公司的商标权和域名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还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是用于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标识。商标和域名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标识手段,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的焦点即集中在商标权和域名权的冲突认定和解决上。域名注册遵循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由先申请注册者享有相关域名的权益。但是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规定的情况下,在先域名注册人要求主张域名权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结合到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原告在域名注册后长时间未投入使用,直至被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投诉之后,原告与他人成立公司,该域名才开始由新成立的公司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相反,被告基于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与争议域名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更具有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文字或读音的域名以在互联网领域表明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的利益。原告应当知道该商标获得的广泛市场认知和声誉,还使用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域名,误导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域名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联系并导致误认或使人联想到与被告存在某种联系。原告无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对涉案域名的注册是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和域名的侵权,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在此认定的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八、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泰公司)于1997年8月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及元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等。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泰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等。1998年7月7日,正泰集团公司就“正泰”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工仪表及仪器、低压电器元件等。2007年9月28日,浙江正泰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浙江正泰公司认为,四川正泰公司将“正泰”、“四川正泰”字样使用在相类似的产品之上,并对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正泰”商标的侵犯。另外,该公司将“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注册成企业名称,并在对外的合同中对该名称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浙江正泰公司遂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正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正泰”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样本上突出使用“正泰”或“四川正泰”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浙江正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商标侵权赔偿额50万元、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额50万元,含浙江正泰公司因调查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6 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正泰公司系对“四川正泰”四字予以单独标注,并且其标注的位置均为产品及外包装的空白处,较为醒目。虽然“四川”位于“正泰”之前,由于前者系后者的修饰词,显著性较弱,不妨碍得出四川正泰公司突出使用“正泰”字号这一结论。另外,小型断路器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低压电器元件”构成相同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该规定,四川正泰公司在“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四川正泰公司将“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注册成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在对外的合同中对该名称加以使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公司名称注册属于行政登记程序,其并不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的影响。另外,浙江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正泰公司在其对外的合同中如何对公司名称加以使用,以及在近两年来,浙江正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的覆盖范围,故对浙江正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dz47-63小型断路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二、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正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浙江正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浙江正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过浙江正泰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正泰”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该企业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上诉人四川正泰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成立,其与浙江正泰公司同为电器元件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正泰”商标有所认知;四川正泰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正泰”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在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四川正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浙江正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四川正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正泰”文字。赔偿数额方面,根据四川正泰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正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泰”字号;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样本上突出使用“正泰”或“四川正泰”字样的行为;四川正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正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的焦点即集中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认定和解决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但由于一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等原因,导致了权利冲突法律认定的莫衷一是。对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整体进行分析,抽象概括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即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同时,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九、杨某某、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6月期间,杨某某雇用洪某某一起在其租用的房屋内擅自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2013年6月7日,杨某某、洪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假酒的价值为:53度500ml“15年红花郎”酒6瓶3672元、53度500ml“黄花郎”酒222瓶35076元。经查证,杨某某曾先后以每件52度“国窖1573”酒600元、每件38度“国窖1573”酒550元、每件52度“泸州老窖百年”酒450元、每件38度“泸州老窖百年”酒380元、每件53度“10年红花郎”酒450元、每件39度“10年红花郎”酒400元的平均价格向熊启辉、肖真华、刘绪光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00余元。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2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杨某某、洪某某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洪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某某、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分别按三种情形计算并累计金额,其中已销售的假酒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之前销售过的未销售假酒按照已经查清的假酒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之前未销售过的未销售假酒、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未销售假酒,均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在本案中以鉴定价值计算)。杨某某、洪某某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且二人假冒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自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杨某某、洪某某在本案中非法经营的假酒、制作假酒的材料和作案工具,均依法全部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假冒省内知名白酒企业注册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例,其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秩序,社会影响较大。在犯罪情节考量方面,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三种情况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对其处以罚金和没收库存假酒及制假材料工具,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体现了依法严厉制裁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有力打击了犯罪。

 

十、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四川省峨眉水泥厂(以下简称峨眉水泥厂)系“峨眉山牌”商标注册人。1991年1月,峨眉水泥厂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委员会签订合同设立峨眉水泥厂青白江分厂(以下简称青白江分厂),约定峨眉水泥厂以技术、管理和“峨眉山牌”商标折价120万元作为出资,并记载于青白江分厂章程。峨眉水泥厂于1992年申请工商变更为金顶集团公司,金顶集团公司受让了“峨眉山牌”商标。2002年,青白江分厂改制为成都公司。2005年6月,金顶集团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成都公司全部股份。青白江分厂从设立到改制为成都公司,一直使用“峨眉山牌”商标生产、销售水泥。2011年9月22日,成都公司与创程公司签订《关于“峨眉山”牌水泥商标使用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商标使用权协议》),约定成都公司授权创程公司使用“峨眉山牌”商标,由创程公司委托一家具备资质的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后成都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了《水泥生产委托合同》,三星堆公司与创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生产的水泥销售给创程公司,包装袋由创程公司提供。截止2012年5月15日,三星堆公司生产pc32.5、pc32.5r、po42.5r三种标号的水泥共计13 914.65吨,全部销售给创程公司,经营额为3 690 739.5元。2012年7月20日,金顶集团公司向成都公司出具《关于使用“峨眉山”牌注册商标相关事项的函》(以下简称7.20函),称鉴于历史原因,原则同意成都公司无偿使用“峨眉山牌”商标,因成都公司设备原因不能正常生产,故同意其在委托三星堆公司加工生产水泥时使用该商标生产和销售,但总量不得超过5万吨,限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4日,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处[2013]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三星堆公司未经金顶集团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峨眉山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 文字”在相同的商品水泥上使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决定责令三星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69万元。三星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星堆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泥产品上使用“峨眉山牌”商标的行为与通常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三星堆公司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7.20函载明的内容来看,作为商标注册人的金顶集团公司在成都公司委托三星堆公司生产水泥后已经追认许可三星堆公司使用该商标。此种情况下,省工商局理应更为审慎地进行深入调查后再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省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星堆公司确实实施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川工商处[2013]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省工商局、三星堆公司和创程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顶集团公司受让取得“峨眉山”牌注册商标,依法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星堆公司和创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证明成都公司已就商标权属问题向金顶集团公司提出了权利主张或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双方对“峨眉山”牌注册商标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不属于省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审查的事实范畴。三星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应当取得金顶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关于7.20函的问题,形式上,该函件是复印件;内容上,金顶集团公司只是同意成都公司使用“峨眉山”牌注册商标,并无同意成都公司以其名义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峨眉山”牌商标的意思表示。故省工商局综合考虑7.20函的形式、内容及效力等问题,认定三星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妥。但就其罚款金额而言,考虑本案中三星堆公司系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峨眉山牌”水泥并按要求进行定向销售,并无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所生产水泥质量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省工商局查处违法行为等因素,省工商局的处罚幅度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处[2013]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三、变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处[2013]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为:对当事人罚款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进行区分和界定,明确在相关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已就权属问题提出权利主张或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涉案商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不是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审查的事实范畴。本案中,省工商局依据“峨眉山”牌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认定金顶集团公司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并无不当。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法院主要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下亦可进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涉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应予以维持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数额作出了适当调整,使之更为公平、合理。如此处理,实现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有机统一,使两类案件在处理规则和裁判结果上尽量保持一致。本案对工商行政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也起到了裁判指引作用。

 

(编辑:刘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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