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大诉瑞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有果——法考培训须上好“知识产权课”-博天堂最新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9/1 10:28:00

  临近9月,备考数月的法考(即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学子们迎来了最后的冲刺时刻。与此同时,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法槌落下,备受关注的知名法考培训机构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下称厚大)与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尘埃落定。这起历时数年的诉讼,最终以厚大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落幕,由此引发了大众热议。


  培训机构对簿公堂


  厚大与瑞达是国内法考教育培训机构的佼佼者,在行业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厚大在北京成立,主要从事法考图书销售、培训和管理咨询等服务。2016年,原属厚大旗下的多位讲师出走自立门户,成立了瑞达。经过数年发展,瑞达发展为目前国内较有影响力的法考培训机构之一。


  对于以师资为主要竞争力的法考培训机构而言,师资的流失对厚大产生的影响不言而喻。据了解,2017年,厚大的收入较前一年减少数千万元。


  2018年,厚大以瑞达“挖角”讲师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瑞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并提出了8000万元的高额索赔。


  在诉讼中,厚大表示,厚大深耕法考培训领域多年,推出的“钟秀勇讲民法”等图书名称、“考前聚焦2小时”等课程名称、“通关私塾班”等学习班名称等一系列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识别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瑞达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训服务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厚大还认为,瑞达持续实施“挖角”厚大授课讲师、加盟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上述讲师在接受采访时对瑞达公司进行介绍、瑞达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讲师相关的信息等行为,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


  面对上述指控,瑞达认为,法考培训行业人员流动频繁,讲师离职属正常现象,厚大主张的所谓被“挖角”的授课讲师很多都是与厚大公司签约到期或协议解除后才加入瑞达公司,讲师到瑞达公司任职是正常的人才流动。此外,瑞达认为其宣传行为并未违反讲师与厚大的协议约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历经改判终有定论


  受理该案后,海淀法院结合双方辩词及在案证据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调整的行为系经营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等标识”,但厚大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图书名称、课程名称等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达相关行为造成公众混淆。


  对于“挖角”行为,海淀法院认为,多名涉案讲师在与厚大解除合同后,拥有择业和流动自由,瑞达的聘用和宣传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过在讲师李某接受采访为瑞达宣传,以及瑞达聘用、宣传讲师蔡某之际,两位讲师仍与厚大存在相关协议,因此瑞达的做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结合以上因素,海淀法院一审判决瑞达赔偿厚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万元。


  该一审判决未能平息纠纷,双方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


  厚大在上诉状中提出,瑞达擅自使用与厚大相同的产品名称、学习班名称等,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必然造成混淆。从法律适用来说,瑞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加之瑞达“挖角”行为情节严重,厚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其1000万元。


  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而第六条属于特别规定。瑞达使用上述名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上述名称未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件。瑞达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范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更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厚大主张的上述名称“有一定影响”为由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评价。据此,二审法院对厚大的主张未予认同。


  瑞达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证据,以证明其讲师李某接受采访为瑞达宣传,以及瑞达聘用、宣传讲师蔡某时,两位讲师虽仍与厚大有合约在身,但上述行为均未违反相关协议。


  二审法院在结合双方在案证据后,认定瑞达的被诉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了厚大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该案有了最终定论。


  中国知识产权报联系采访厚大诉讼代理人及瑞达相关负责人,双方均表示暂不方便接受采访。


  行业竞争须有序


  近年来,法考持续火热,催生了大批培训机构,也使得市场竞争更加激烈。瑞达成立至今,其与厚大之间的纠纷时常引发法考学子及业内人士的关注。有业内人士指出,此次诉讼的背后是两家公司对法考市场资源的争夺,同时也折射出该领域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对于该案判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琦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法院合理地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对何谓“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做出了明确解释,同时明确了法律条款的解释逻辑和顺序,作为特殊规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没有被满足后,当事人不得以作为原则性条款的第二条来再次涵盖同一主张。“此外,该案判决合理划分了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边界,将通过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或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人才视为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行为。”熊琦表示。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春江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认为,对于涉案“挖角”行为,法院在认定此类行为属于正常竞争手段,符合市场竞争规律,不违反商业道德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也进行了明确划分,认为涉案行为实属合同履约纠纷,应根据合同或劳动关系相关法律处理争议。“也可以说是二审法院对于厚大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尝试进行了否定评价,避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徐春江认为。


  在熊琦看来,该案判决为法考培训机构的师资争夺敲响了警钟。对于法考培训机构经营者而言,最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正确建立产品或服务与企业自身的稳定关联,以及如何通过明确合规的合同条款来约束核心团队成员被“挖角”。


  徐春江认为,对于正在寻求吸引更多讲师资源的机构,也不要误以为就可以随意“挖角”,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判决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内确认在合约期内挖角的行为不违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挖角”的相关主体依然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赵瑞科)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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