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一般适用于流通领域,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笔者认为,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围绕3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主体方面一般为复制品发行者,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客观方面复制品的来源合法,交易链条清晰;主观方面被诉侵权人为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犯著作权。笔者以一案例进行论证。
天海公司是“花型图案a0342”的著作权人,其主张铠琪公司、禾顺公司生产、销售的连衣裙蕾丝布料花型与涉案作品相同,诉请法院判令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铠琪公司未经许可,发行涉案作品,侵犯天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花型图案使用在蕾丝布料上不具有显著的可辨别性,在未与作品或天海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的情况下,铠琪公司、禾顺公司难以注意到蕾丝布料所涉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亦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铠琪公司、禾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蕾丝布料是侵犯天海公司著作权利的复制品,其主观无过错。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铠琪公司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其购买蕾丝布料时主观上具有善意,且在得知侵权行为时已停止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主体要件:复制品的发行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作品复制件通过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因此发行属于流通行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一份或多份有形复制件。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复制品的发行者还是复制者。天海公司认为铠琪公司委托禾顺公司使用印有涉案花型图案的蕾丝布料生产服装,是复制品的复制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铠琪公司、禾顺公司仅是蕾丝布料的购买者、使用者,而非复制者。铠琪公司销售服装,使不特定公众购买服装时获取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铠琪公司作为复制件的发行者,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其次,客观要件:复制品来源合法。复制品来源合法能否成立可以综合以下因素判断认定:其一,经营主体合法。交易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经营主体,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其二,经营场所合法。线上或者线下交易,均应在公开市场或合法设立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在展会贸易、批发市场、零售主体商铺、网购平台等场景下交易,可以认定属正常的商业交易方式。其三,交易行为合法。交易行为应当合法,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销售单据、收款凭证、发票等票证,应当能够证明交易行为真实发生,以及获得复制品的价格合理。该案中,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取得蕾丝布料合法,交易链条清晰,被诉侵权复制品来源合法。
最后,主观要件:善意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由于主观要件的判断需依据被诉侵权人的客观表现,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的举证以及被诉侵权人客观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其主观是否为善意。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非善意:其一,重复或多次侵权;其二,作品知名度较高;其三,被诉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该案中,铠琪公司以正常的买卖方式取得蕾丝布料,支付的对价合理,符合市场正常的交易惯例,其主观上难谓恶意或存在过错。天海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铠琪公司、禾顺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蕾丝布料侵权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铠琪公司、禾顺公司主观为善意。
综合上述论证,该案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抗辩成立,铠琪公司、禾顺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蒋华胜 郝文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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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窦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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